星空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官方网站召开药械供应商廉洁约谈会
星空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官方网站 召开药械供应商廉洁约谈会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战略部署,认真落实中纪委十九届二次全会关于持之以恒正风肃纪的要求,实现自治区十二次党代会提出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的目标,积极适应新常态,全面提高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能力,抓好医疗卫生行业“九不准”规定落实,进一步从源头商遏制药械购销领域“回扣”“红包”和“提成”等不正之风,警示医供双方敬畏纪律、严守制度、规范言行,保持医院良好的供销秩序。2018年2月7日下午,星空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官方网站组织召开了“星空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官方网站药械供应商廉洁约谈会”,总医院金群华院长,田永华书记及总医院班子成员、各临床、医技科室负责人,药品、物资库房管理员以及与医院合作的各药械供应商代表共400余人参加会议。会议由医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马丽主持。 会上,总医院药剂科文友民主任、后勤管理处张珠文副处长分别就我院药械制度、流程进行了说明,通报了近年来医院药械供应中存在的问题,要求供应商保障质量、廉洁配送、遵纪守法、守住底线、勿越红线,宣读了“不准接受宴请”等医院工作人员“十不准”,坚决禁止发生商业贿赂、红包回扣等问题。两位药械供应商代表做了表态发言,表示会积极地支持和配合医院做好廉洁配送工作,绝不做违反廉洁规定的任何事情。与医院一起共同营造和谐、规范的购销环境。金群华院长与药品器械公司法人代表签订了《廉洁购销合同》。 金群华院长最后强调了此次大会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分析解读了宁夏新出台的107个病种医保付费改革政策,指出2018年医院药械采购将突出围绕“控费与降成本”这个重点展开工作。表示供应商要认清形势与现有医疗卫生发展的趋势,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新变化;拿出极大诚意,主动配合医院“保质降价”行动;拿出极大责任与担当,主要配合医院正风肃纪行动。向供应企业提出了“凡是一合同到期一律卫生材料一律重新公开竞价”等“五个凡是、五个一律”的具体要求,要求实现廉洁配送,杜绝违纪违规现象。明确医院要严格内部管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接受供应商的监督与举报,共同营造和谐共赢的工作氛围。 2月7日,是中国传统“小年”的前日,距春节仅剩5个工作日,星空手机网页版登录入口官方网站选择在节前这个敏感和重要的时间节点组织召开药械供应商廉洁约谈会,体现了总医院党政领导班子初心不改、矢志不渝、自我革命、砥砺奋进的崭新风貌!彰显了总医院勇于直面考验与挑战,坚持身体力行、以上率下,以严抓招标限价、严密动态监测、严惩“统方回扣”、严打提成回扣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手段方法,坚决打击药械购销领域不正之风的坚定决心!表现出总医院将在新年发扬钉钉子精神,一个节点一个节点抓,以一个个具体问题的突破,带动了党风廉政建设整体转变的良好态势!通过这次廉洁约谈,将进一步加强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警示药械供应商供货行为,有效防范商业贿赂行为等不正之风,实现医院健康和谐地发展。标志着总医院将以实际行动为自治区实现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与全国同步建成全面小康社会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2018-03-26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 (2018年1月1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于2018年1月11日至13日在北京举行。出席这次全会的有中央纪委委员133人,列席177人。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出席全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栗战书、汪洋、王沪宁、赵乐际、韩正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会议。 全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研究部署2018年纪检监察工作,审议通过了赵乐际同志代表中央纪委常委会所作的《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坚定不移落实党的十九大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工作报告。 全会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一致认为,讲话站在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深刻阐述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部署,进一步总结5年来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经验,科学分析党面临的风险和挑战,强调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完成伟大事业必须靠党的领导,党一定要有新气象新作为,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永远在路上的执着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讲话登高望远、居安思危,内涵丰富、切中要害,展现出坚定信仰信念、鲜明人民立场、顽强意志品质、强烈历史担当,诠释了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人初心不改、矢志不渝、自我革命、砥砺奋进的政治品格和革命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对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干部寄予殷切期望,提出新的要求。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是全党的重要政治任务,要同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结合起来,学懂弄通做实,把握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把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一项一项抓实抓好。 全会指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关键在于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关键在于自觉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关键在于坚定不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清醒认识到,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全面从严治党决不能半途而废,必须以永远在路上的韧劲和执着,把“严”字长期坚持下去,一以贯之、坚定不移。要坚持问题导向,保持战略定力,排除错误思想干扰,不松劲、不停步、再出发,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发展,努力夺取全面从严治党更大战略性成果。 全会强调,2018年是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一年,做好纪检监察工作责任重大。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战略部署,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忠实履行党章和宪法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紧紧围绕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在党中央和全党的核心地位,紧紧围绕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监督检查党章执行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情况,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全面推进党的各项建设,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保证。 第一,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加强对党内政治生活状况、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民主集中制等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七个有之”问题高度警觉,坚决清除对党不忠诚不老实、阳奉阴违的两面人、两面派。聚焦政治立场、政治原则、政治担当和政治纪律,强化监督执纪问责,严把选人用人政治关、廉洁关、形象关,全面净化党内政治生态。 第二,全面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认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探索形成高效顺畅的监察工作运行机制,实现执纪审查与依法调查有效统一,加强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的工作衔接,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第三,巩固拓展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成果。领导干部要带头转变作风,经常摆摆表现、找找差距,坚持身体力行、以上率下,形成“头雁效应”。发扬钉钉子精神,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坚守,关注“四风”问题新表现新动向,在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上下更大功夫,对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的严肃问责。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教育引导党员领导干部增强群众感情,严格约束自己,严格家教家风。 第四,让巡视利剑作用更加彰显。制定中央巡视工作规划,贯彻巡视工作方针,以政治建设为统领深化政治巡视,统筹安排常规巡视,深化专项巡视,强化机动式巡视,综合运用巡视成果,狠抓整改落实,提升全覆盖质量。深入开展巡察工作,建立巡视巡察上下联动的监督网。 第五,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开展经常性纪律教育,发挥先进典型引领示范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作用。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强化日常监督执纪,有针对性地建章立制,把制度的篱笆扎得更紧。 第六,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定不移、精准有序,聚焦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的领导干部,重点查处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相互交织形成利益集团的腐败案件,着力解决选人用人、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腐败问题,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深化标本兼治,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 第七,坚决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围绕打赢脱贫攻坚战,开展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把惩治基层腐败同扫黑除恶结合起来,坚决查处涉黑“保护伞”。紧盯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加大集中整治和督查督办力度,把全面从严治党覆盖到“最后一公里”。 第八,推动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到实处。加强对所辖地区和部门党组织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用好问责利器,做到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加强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完善地方纪委派驻体制机制,强化监督职责,推动管党治党责任全面覆盖、层层传导。 全会要求,打铁必须自身硬。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要始终做到忠诚坚定、担当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始终坚持人民立场、秉持高尚情怀,始终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忠于职守、认真履职。要增强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许党许国的担当精神,提高履职能力,强化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保持做好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的定力、耐力、活力,保持工作、政策、措施的连续性稳定性前瞻性,认真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光荣使命,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全会号召,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无私无畏、奋发有为,不断取得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新成效,为落实党的十九大战略部署,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2018-03-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稿件来源:中国人大网 发布时间: 2018-03-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六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五十八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2018-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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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30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人:wangchen 发布时间:2016-9-8 点击次数:122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宁党发〔2012〕55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 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若干规定 根据《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改进调查研究 1.全区各级领导干部都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直接到基层单位和群众中间,与群众面对面交流,全面了解真实情况,切实解决实际问题。自治区领导同志要带好头,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自治区党委常委联系高校制度、自治区领导下乡住村制度、接访制度。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基层调研要紧紧围绕调研主题,实事求是地安排考察内容,既要看工作好的典型,也要看矛盾和问题突出的典型,各考察点现场要真实,不能为迎接考察装饰布置,尽量不摆或少摆展板,更不能弄虚作假,汇报工作要讲真话、报实情。提倡蹲点调研,提倡事先不打招呼的调研。调研后形成的重要意见、建议,应写出调研情况报告,提请有关方面研究解决。区直部门(单位)和市、县(区)领导班子成员也要进一步改进调查研究,为本部门、本地区干部职工作出表率。 2.到基层考察调研要轻车简从,严格控制陪同人员。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到基层考察调研,陪同的区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同志控制在5人以内,市、县(区)陪同的负责同志控制在3人以内。自治区其他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陪同一般不超过3人,市、县(区)委书记和市、县(区)长不陪同,市、县(区)分管负责同志陪同不超过2人。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地级市驻地之外的县(市、区)考察调研,地级市领导同志一般不陪同。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一般集中乘坐中巴车,因路况不好确需乘坐越野车的,不超过3辆越野车,基层陪同车辆不超过1辆。自治区集中组织的大型公务活动,除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自治区政协主席外,其他领导同志一律不带秘书随行。 3.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要简化接待。市、县(区)的同志不到辖区边界和高速公路出入口处迎送,不组织干部和群众迎送,不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在电子屏上显示欢迎字幕,不铺迎宾地毯,不安排文艺演出活动,不安排超规格套房,不安排接见合影,不赠送任何形式的纪念品或土特产;不安排宴请,一律用自助餐或工作餐,不上高档菜肴,不上烟酒,有条件的地方安排在机关食堂用餐。区直部门(单位)和市、县(区)负责同志到基层调研,也要严格照此办理。 二、下大力气精简会议活动 4.全区各级机关要本着务实高效的原则,大力精简各类会议,能不开的坚决不开,能合并的合并召开,能用电话、文件等形式部署的不再开会,能召开视频会议的不召开现场会议。地级市组织传达自治区召开的有关会议精神时,一般不再安排已在自治区参加会议的县(市、区)负责同志参加。大力精简各类活动,凡不符合规定和没有实质意义的庆典、奠基、揭幕、剪彩、展览、奖励等活动一律不办。要严格会议活动审批程序,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和举办的重大活动,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统筹提出意见,自治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审定。自治区各议事协调机构、区直有关部门(单位)召开的本系统全区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活动,须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批,此类会议一般每年不超过1次。未经审批的会议和活动一律不准召开、举办。 5.严格控制各类会议规模,简化会议程序,坚持开短会、讲短话。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视情况安排自治区领导同志出席,会期一般不超过1天,人数在300人以内,交流发言人数一般不超过5人,实行限时发言。自治区各议事协调机构、区直部门(单位)召开的本系统全区性会议,一般安排自治区分管领导同志出席,安排与会议内容密切相关的区直部门(单位)和市、县(区)分管负责同志参加,会期一般半天,人数不超过150人。区直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性会议自治区领导同志不出席,不安排市、县(区)负责同志参加,会期半天,人数不超过100人,不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名义发会议通知。全区性会议要在年初做好计划。市、县(区)委书记参加的会议由自治区党委书记审批,市、县(区)长参加的会议由自治区主席审批,市、县(区)分管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各类会议一般不安排自治区领导同志接见会议代表和合影。 6.严格控制各类活动规模。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视情况安排自治区领导同志出席;自治区各议事协调机构、区直部门(单位)举办的重要活动,一般安排自治区分管领导同志出席;安排自治区领导同志出席涉外活动,须事先送自治区外办审核提出意见。各市、县(区)举办活动,自治区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规范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严格执行国家审定保留的我区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等,超出批准内容、范围以及擅自缩短周期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一律不得举办;临时性的、一次性的表彰活动须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严格规范自治区各类“以奖代补”项目,严格控制各类考核检查活动,自治区组织的考核检查活动,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统筹提出意见后报批。除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等业务检查外,区直部门(单位)对市、县(区)的现场考核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考核检查时市、县(区)负责同志不陪同。区直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对其他部门(单位)包括中央驻宁单位和大型企业的业务性考核检查也要从严控制,现场考核检查每年不超过1次。 7.严格控制会议活动经费。凡可在机关举行的会议活动,原则上不安排在宾馆和其它经营性场所举行。严禁提高会议活动用餐、住宿标准,家在会议召开地的参会人员一般不安排食宿,会议活动期间不安排宴请,一律不得发放、接收礼品、纪念品。会议活动现场布置要简朴节约,工作会议一律不摆放花草,不上水果、香烟,不制作背景板。除自治区党代会、“两会”外,其它会议一律不发文件包。除会议统一发放的文件、材料外,不得发放其它材料。党政机关举办的活动一般不悬挂空飘、不搭建拱门、不插彩旗、不燃放礼花鞭炮。 8.简化自治区领导同志外出迎送。自治区主要领导同志率团赴京参加党代会、全国“两会”等重要会议抵离银时,由自治区四套班子各1位领导同志和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到机场迎送。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自治区政协主席率团出国访问抵离银时,分别由自治区党委、政府、政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到机场迎送。自治区领导同志外出以及自治区副省级领导同志出访抵离银时,不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到机场迎送。 三、进一步精简文件简报刊物 9.没有实质内容、可发可不发的文件简报一律不发;已通过媒体公开发布的不再发文;自治区领导同志的讲话在会上已印发文字稿,会后如无重大修改或扩大传达范围的,不再印发;除自治区党委书记、副书记的讲话外,其他党委领导同志就某一专项工作发表的讲话一般不印发《宁夏党办通报》。严格控制升格发文,部门或部门联合发文能够解决的,不以党委、政府或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尽量减少党政联合发文。认真清理整顿简报刊物,每个区直部门(单位)只保留1种简报,区直部门(单位)所有内部刊物都要重新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刊发。 10.切实提高文件简报质量,大力压缩篇幅。下发文件要突出思想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层层照抄照转,一般控制在3000字以内;上报文件要简明扼要,言之有物,请示事项要一事一报,只报主送机关,不能多头报送,一般控制在2000字以内;简报要重点反映突发性事件、典型经验、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等内容,不报送、不受理一般性工作汇报、情况动态,不超过2000字;参考资料和研究报告不超过3000字。 11.各地、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按程序报送文件简报,主送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的文件简报,不再抄送自治区领导同志个人;报送自治区领导同志个人的文件简报,统一由所在办公厅按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送的,自治区领导同志一律不阅批;除自治区领导同志要求的外,不向其报送专报;除自治区党委、政府要求的外,县(市、区)党委、政府不直接向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报文。 12.切实推进机关信息化建设,加强党政内网建设和应用,积极推行网上办公。2013年底前,自治区几大机关之间、几大机关与区直部门(单位)及市、县(区)之间实现文件简报网络传输和网上办理,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四、规范因公出国(境)活动 13.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活动。对没有实质内容和明确目的的因公出国(境)组团不予审批。经批准的出国(境)团组,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增加出访国家(地区或城市)、延长境外停留时间。严禁以公务名义变相出国(境)旅游。 14.省、厅级干部因公出国(境)都要有年度计划,严格执行计划审批。原则上自治区正省级领导同志每年因公出国(境)不超过1次,其他自治区领导同志1个任期内因公出国(境)不超过2次或2年内因公出国(境)不超过1次,自治区政府分管外事、商务的领导同志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访。厅级领导干部和县(市、区)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公出国(境)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厅级正职和县(市、区)党政正职因公出国(境)按程序报自治区党委主要领导同志审批。 五、进一步改进警卫工作 15.坚持有利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实行内紧外松的警卫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扰民。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安全警卫工作的具体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扩大警卫范围、提高警卫规格。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或参加公务活动时,不部署警卫工作,市、县(区)不上警卫,不布路线,不在住地、现场执勤,不得封路、封园,不清场闭馆。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到基层考察调研可安排1辆警车随卫。随卫警车无特殊情况不鸣警报器、不喊话、不闯红灯。其他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基层考察调研一律不安排警车,市、县(区)也不得安排警车。规范警卫用车审批程序,如遇特殊情况需派警车,承办部门(单位)专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由党委秘书长审批。 六、进一步改进新闻报道 16.自治区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应根据工作需要、新闻价值、社会效果决定是否报道,出席一般性会议和活动不作报道。要按照精简务实、注重效果的原则,进一步压缩报道的数量、字数、时长。要遵循新闻传播规律,进一步优化自治区领导同志会议活动报道内容、结构和方式,减少单纯行踪性的报道,调整播发顺序,除涉及重大会议活动和重大事件外,一般可安排在报刊、电视的头条新闻之后,以突出民生和社会新闻,增强传播效果。 17.精简全区性会议新闻报道。除自治区党代会、“两会”、党委全体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外,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出席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10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4分钟;其他自治区领导同志出席讲话的,文字稿不超过8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3分钟。自治区各议事协调机构、区直部门(单位)召开的本系统全区性会议和经自治区党委、政府批准举办的重要活动,文字稿不超过3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1分钟;自治区各议事协调机构、区直部门(单位)召开的业务性会议、举办的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作报道,特殊情况确需报道的,须报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批准,文字稿不超过3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1分钟。 18.规范领导同志活动新闻报道。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到基层考察调研,由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安排记者随行报道,人数不超过3人,市、县(区)新闻媒体记者人数不超过2人,文字稿不超过8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3分钟;出席的重要会见活动,文字稿不超过5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2分钟。其他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基层的一般性考察调研,自治区新闻媒体不报道,记者不随行,特殊情况确需报道的,文字稿不超过5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2分钟;出席会见活动文字稿不超过3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1分钟。除自治区党委、政府组织的重大展览和文艺演出外,自治区领导同志参观展览、观看文艺演出一律不作报道。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的重要指示、批示等,确需报道的,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商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其他自治区领导同志给市县(区)、部门(单位)的指示、批示、贺信、贺电一律不作报道。 19.除自治区党代会、“两会”、党委全体会议、经济工作会议外,自治区领导同志的讲话一般不在自治区平面媒体全文刊发,确需刊发的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统筹,不配发领导图片。自治区平面媒体的宣传专版及广告版不配发自治区领导同志图片。 20.自治区党委书记、自治区主席出访或赴港澳台活动,确需报道的,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每个国家(地区)发1次综合消息,文字稿不超过800字,电视报道不超过3分钟。其他自治区领导同志出访或赴港澳台活动一般不作报道。 21.自治区领导同志新闻报道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负责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并督促指导自治区新闻媒体落实有关规定。涉及自治区重大会议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商自治区党委办公厅统筹安排。自治区领导同志处不直接向新闻单位就报道字数、时长、版面、画面等提出要求,有关要求可按自治区规定,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向新闻单位提出或由新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七、严格题词作序 22.自治区领导同志一律不为各地、各部门(单位)兴建的纪念物、建筑物和发行的出版物题词题字,不为商业性单位和活动题词题字,不发贺信、贺电,未经批准不出个人专著,不为个人著作作序。 八、大力倡导勤俭节约 23.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认真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住房、车辆配备等方面的要求。今后,按规定需购买新车时,一律选购符合规定标准的国产自主品牌汽车。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规格和标准,减少陪同人员,严禁区内单位之间相互宴请。严格预算支出管理,加强行政成本管理,开展“节约型机关建设”活动,制订节水、节电、节油、节约办公用品等具体措施,大力减少经费支出。 九、加强督促检查 24.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本规定,抓好分管部门(单位)的贯彻落实工作。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外事办、公安厅警卫局要分别就精简会议活动和文件简报、改进调查研究、改进新闻报道、厉行节约控制经费、严格因公出国(境)管理、改进警卫工作等,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各地、各部门(单位)要狠抓贯彻落实,确保抓出成效。 25.要把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各级机关年度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作为领导班子党员领导干部年度民主生活会剖析检查的内容。要畅通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的监督。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要经常性的加强督促检查,每年年底通报各地、各部门(单位)执行情况,并向自治区党委常委会汇报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建立函询、诫勉谈话等制度,把监督执行本规定作为改进党风政风的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各地、各部门(单位)会议活动等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查。 26.本规定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27.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1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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